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0號
CYDM,113,交訴,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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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萍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
義縣民雄鄉嘉105線道路(下稱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民雄
鄉好收68之28號前與民雄鄉村里道路(下稱B道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被害人黃采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B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內時,
甲、乙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及右耳耳漏與左側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相 卷第9頁至第12頁、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卷第56頁至第5 7頁、偵12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27卷第28頁至第29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 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相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 (相卷第30頁至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6頁、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59頁至第8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87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偵127卷第6頁至第8頁)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127卷第23頁至第24 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內與被害 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 右耳耳漏與左側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當時是被害人騎乘乙車車速過快直接 撞上甲車,我沒有過失且沒有時間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10 5頁、第225頁)。辯護意旨則稱「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抵達停止線時速為44.58 公里,行駛至本案路口中心則為時速37.62公里,明顯有減 速事實,已符合道路交通規則而無任何過失存在。另依澎湖 科大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路口內至看到被 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反應時間只有0.861秒,顯然對於本案車 禍發生完全無法避免。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若甲車能降



至時速30公里就不會發生本案車禍,然此意見亦表示只要甲 車以時速31公里以上通過本案路口時,不論被告減速與否均 無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不論違反或盡注意義務對於 本案車禍結果均無從避免,依客觀歸責理論自難認被告應為 本案車禍負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225頁、第249頁至第 258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A道路,被害人則騎乘乙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限速30公里之B道路,甲、乙兩車於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右耳耳漏與左側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黃春龍指訴明確(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相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相卷第30頁至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6、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47頁至第4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59頁至第8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87頁)、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偵127卷第6頁至第8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127卷第23頁至第24頁)、澎湖科大113年12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4077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㈠57頁,鑑定卷全卷)、澎湖科大114年4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3098號函附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89頁,補充鑑定卷全卷)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4927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127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27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 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 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 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 、「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 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 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 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致死犯行,自應審究其駕駛甲車 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且是否對 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並具避免結果發生可能性, 及結果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三、被告確有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速認定:
 ⒈車鑑會依甲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線及肇事經過情形,顯示畫面時間約22時48分57秒至22時49分3秒前方路口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號誌,甲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22時49分4秒甲車沿前述方向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乙車沿B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本案路口,路口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號誌;畫面時間約22時49分5秒二車動態行進,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另畫面顯示,甲車進入本案路口車速為每小時42公里(偵127卷第6頁至第8頁)。 ⒉覆議會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22時49分2秒,甲車於A道路行駛其行向號誌閃光黃燈,影像畫面右下方時車速紀錄42km/h;22時49分4秒,甲車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乙車由畫面右方出現朝本案路口行駛;22時49分5秒,兩車發生碰撞。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22時48分59秒至22時49分1秒約2.66秒,由本案路口前第2支電桿至第1支電桿約30.7公尺(以Google地圖量測),推算甲車平均車速約42公里/小時(符合影像畫面顯示車速)(偵12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澎湖科大經由檢視甲車行車紀錄器,鑑定結果認甲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A道路,於22時49分1.793秒抵達本案路口前第1 支燈桿,於22時49分3.9秒抵達本案路口停止線,其時間差 約為2.107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6.09公尺,可推估甲車進入本 案路口前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4.58公里/小時(鑑定卷第3頁) 。
 ⒋復經澎湖科大就甲車於「出現在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及「靠近肇事路口時」與「碰撞時」等三階段具體車速補充鑑定,經檢視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帶認甲車原由南往北行駛於A道路,於22時48分59.172秒抵達本案路口前第2支燈桿,於22時49分1.793秒抵達本案路口前第1支燈桿,其時間差約為2.621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8.58公尺,可推估甲車行駛於A道路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9.26公里/小時。又甲車於22時49分1.793秒抵達本案路口前第1支燈桿,於22時49分3.9秒抵達路口停止線,其時間差約為2.107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6.09公尺,可推估甲車靠近本案路口時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4.58公里/小時。另甲車於22時49分3.9秒抵達本案路口停止線,22時49分5.033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133秒而行駛距離約為11.84公尺,可推估甲車碰撞時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7.62公里/小時(補充鑑定卷第5頁至第7頁)。 ㈢細繹上開各機關鑑定方式及過程符合科學法則,論述詳實而 均有所本,顯均非出於主觀臆測而未存有違誤或不可採信之 處,雖車鑑會認甲車進入本案路口車速為每小時42公里及覆 議會認甲車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42公里,與澎湖科大鑑定認 甲車行駛於A道路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39.26公里及靠近本案 路口時平均速率約為每小時44.58公里略有差異,然本院認 各機關主要鑑定甲車行車速率依據雖均基於甲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惟因澎湖科大相較於車鑑會及覆議會對於車速計算精 算秒數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顯更為精準,因此對於甲車行 車速率自應以澎湖科大鑑定結果為準,先予敘明。 ㈣依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可知,甲車原本行駛於A道路速率約為每小時39.26公里,然於靠近本案路口前時速遞增約為每小時44.58公里,其後進入本案路口內至與乙車發生碰撞時速率則降至約為每小時37.62公里。由此車行速率變化,已可確認甲車進入本案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反而是車速微升駛至,其後進入本案路口內才踩煞車降速,則被告確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係「閃光黃燈」之本案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而有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乙情,堪以認定。辯護意旨稱甲車進入本案路口後車速降低,即已符合閃光黃燈所要求車輛應減速接近規定而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可採。四、被告反應時間不足難認具有迴避結果發生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聯性 ㈠被害人騎乘乙車於B道路時行車速率,據車鑑會依乙車行車影 像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道路型態 、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及肇事經過情形,畫 面時間約22時49分0秒至22時49分3秒前方路口號誌顯示閃光 紅燈號誌,乙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22時49分4 秒乙車沿前述方向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甲車由A道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秒,二車動態行進,本案路口內發生 碰撞,乙車進入本案路口車速為66公里/小時(偵127卷第7頁 );覆議會則依乙車行車紀綠器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乙車於 B道路行駛,其行向號誌閃光紅燈,影像畫面右下方時車速 紀錄86km/h;22時49分3秒,乙車朝本案路口行駛,甲車由 畫面左方出現朝本案路口行駛,影像畫面右下方時車速紀錄 86km/h;22時49分4秒,甲車駛至停止線,影像畫面右下方 時車速紀錄66km/h。依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 22時47分40秒初至22時47分40秒末約0.76秒,乙車行經2組 車道線約20公尺,推算車速約94.7公里/小時 (符合影像畫 面顯示車速)(偵127卷第23頁)。澎湖科大則經檢視乙車行 車紀錄器影帶認乙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B道路,於22時48分4



2.366秒抵達本案路口前第1個慢字起端,22時49分2.178秒 抵達本案路口前第1支燈桿,其時間差約為19.812秒而行駛 距離約為444.05公尺,可推估乙車行駛於B道路平均行駛速 率約為80.69公里/小時。又乙車於22時49分2.178秒抵達本 案路口前第1支燈桿,於22時49分4.076秒抵達本案路口停止 線,其時間差約為1.898秒而行駛距離約為29.48公尺,可推 估乙車靠近本案路口時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5.92公里/小時。 另乙車於22時49分4.076秒抵達本案路口停止線,22時49分4 .5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0.424秒而行駛距離約為5 .55公尺,可推估乙車碰撞時平均行駛速率約為47.12公里/ 小時(補充鑑定卷第3頁至第5頁),可知車鑑會及覆議會均認 為乙車進入本案路口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且覆議會另認乙車 行駛B道路平均時速為94.7公里,此速率雖與澎湖科大推估 乙車行駛於B道路平均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80.69公里及靠近 本案路口時平均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55.92公里有所差異, 然乙車行車時速明顯逾越B道路之速限每小時30公里而為超 速行駛,即屬明確。
 ㈡被告駕駛甲車駛至本案路口前時有未減速接近行駛之違規情形,業如上述,然減速接近規範保護目的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駛甲車遵守A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於自己車道上,而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意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明定路口行車秩序並不以何方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且該規定係課以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能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原則,而被害人騎乘乙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顯係支線道,依規定乙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應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甲車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然行駛支線道之乙車未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反超速行駛,可見乙車超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原因。倘若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甲車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始駛入本案路口續行而無此過失,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未減速原則上不會對被害人造成法益具體侵害,是本案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在被害人騎乘乙車違規駛入本案路口時,因被告未減速接近行為致其看見乙車駛入之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可能性而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從而,本案在判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假設被告駛至本案路口若減速接近遇被害人違規駛入本案路口,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合先敘明。   ㈢關於甲、乙兩車碰撞地點及實際撞擊點,依現場相片可知乙車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損(含龍頭向內凹折、龍頭前覆蓋斷裂掉落且內部零件懸吊、龍頭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左側護板破裂、油箱外殼護板破裂等)。另乙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亦有車損(含右後照鏡斷裂掉落、腳踏墊右側側邊護板略分離且有刮擦痕、坐墊前端破損等)。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嚴重頭部外傷、左側血胸等傷害。甲車車損在於右前車頭(含前保險桿斷裂掉落、前擋風玻璃右側徑向破裂、右前側燈罩破裂、右前葉子板破裂凹陷〈部分掉落〉、引擎蓋右側邊緣刮擦痕、右前車門凹陷且有刮擦痕等。被告沒有受傷。故乙車撞撃點在前車頭,甲車則在於右前車頭。甲、乙兩車於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乙車於本案路口內遺留有一刮地痕跡,因該痕跡在甲車行駛車道延伸範圍也在乙車行駛車道延伸範圍,且甲車前車頭撞及乙車前車頭,故該痕跡為甲車撞及乙車所致可能性較高(鑑定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甲、乙兩車碰撞地點係位在刮地痕起點前沿(鑑定卷第27頁,下稱碰撞點),堪以認定。 ㈣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原係以乙車燈光為連續光點且未被路邊 停車完全遮住,而以鑑定卷第19頁之圖2-11【註:22時49分 3.733秒】作為甲車可看見乙車燈光依據(鑑定卷第29頁), 然此部分顯未充分考量路邊停車確會阻礙被告視線此重要因 素,因而本院認澎湖科大嗣後補充鑑定改以鑑定卷第21頁之 圖2-13【註:22時49分4.172秒】作為認定甲車可看見乙車 依據(補充鑑定卷第17頁),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㈤被告駕駛甲車於22時49分4.172秒開始可以看到被害人騎乘乙 車之車燈燈光,其後甲、乙兩車於22時49分5.033秒在碰撞 點發生車禍,甲車可看見橫向乙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差約 為0.861秒,表示甲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861秒。故 當乙車可看見甲車時,乙車離碰撞點距離約13.37公尺,而 甲車離碰撞點則距離約10.659公尺。此時甲、乙兩車接近相 對距離及視角,分別為甲車離碰撞點約10.659公尺且看乙車 視角約為43度;乙車離碰撞點約13.37公尺且看甲車視角約 為25度,甲、乙兩車相距約為17.39公尺(補充鑑定卷第19頁 )。
 ㈥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 間約為2至2.5秒,然若標的物有開啟燈光則所需認知反應時 間較短約為1.5秒。再者,於預期狀況下(如行經路口〈有路 燈、車燈照明〉有預期橫向車輛出現)認知反應時間更短(鑑



定卷第29頁至第31頁)。甲車於22時49分3.9秒抵達本案路口 停止線,乙車於22時49分4.076秒始抵達本案路口停止線, 甲車於22時49分4.172秒行駛於本案路口內開始可以看到乙 車燈光,兩車於22時49分5.033秒發生碰撞,由甲車可看見 橫向乙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差約為0.861秒,則甲車夜間 行駛接近閃光黃燈路口,若有注意前方路口尚可清楚看到右 前方乙車橫向接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40公尺大於所需視 距約17.39公尺;可行視角45至50度大於所需視角約43度), 即被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但沒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甲 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行駛速率每小時44.58公里,乙車進入本 案路口前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5.92公里,甲車離碰撞點約10. 659公尺,乙車離碰撞點約13.37公尺,兩車相距約為17.39 公尺。被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0.861秒。若被告(對於乙車 橫向接近)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秒,明顯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不足(因為0.861秒小於1.5秒),無法採取有效反應 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發生】。進一步推論,若甲車 能減速接近(如以時速30公里每秒8.33公尺),其他條件不 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1.279秒,表示甲車於1 .279秒後才抵達碰撞點,明顯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仍然不足 (因為1.279秒小於1.5秒),仍無法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補充鑑定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㈦由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當時以時速44.58公里駛入本案路口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固有未減速接近之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告於22時49分4.172秒始開始可看到乙車燈光,直至兩車於22時49分5.033秒發生碰撞,期間僅只經過0.861秒,而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需有1.5秒時間始足以採取避免發生碰撞措施,被告顯無法反應。縱被告駛至本案路口前減速至時速30公里接近行駛進入本案路口仍僅有1.279秒時間得以反應,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意即被告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告未減速接近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難認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至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雖認「若甲車能減速接近(如以時速30公里),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1.279秒,表示甲車於1.279秒後才抵達碰撞點,然相對地,乙車向前行駛1.279秒前進約為19.86公尺早已越過碰撞點約6.49公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補充鑑定卷第21頁),固非無見,然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沿A道路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其當時駕駛甲車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與被害人違規駛入本案路口內發生碰撞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時有減速接近行駛時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結果回推被告若以時速幾公里減速接近行駛,事發當時被告就不會與被害人相遇碰撞之條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所稱「甲車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乙車早已越過碰撞點約6.49公尺,兩車不會在本案路口內相遇發生本案車禍」,亦可替換為「若甲車以超過A道路限速50公里而為違規之超速行駛,則甲車亦早已通過本案路口,兩車不會在本案路口內相遇,本案車禍亦不可能發生」之不合理推論,由此可見澎湖科大此部分補充鑑定意見明顯不可採。 ㈨再者,即便依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所指甲車車速降低為時速30 公里時,被告反應時間亦僅從0.86秒提升至1.279秒而已, 則無論被告駕駛甲車有無減速接近本案路口行駛,仍存在無 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可能性,本院據此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縱有違反 注意義務,於過失責任認定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 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本案因被害人違規未依閃光 紅燈交通號誌指示暫停反超速進入本案路口,被告並無足夠 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甲車以避免碰撞發生,俱如前述,依 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 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及覆議會與澎湖科大 所為各鑑定意見雖以此事實前提而均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而應負過失責任,然同前所述,各鑑定意見亦均未 慮及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防果可能,致其等結論均有所 誤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害人負笈他鄉在外就讀大學期間卻於返回租屋 處途中遭逢本案車禍就此辭世,誠屬不幸,年輕熱情生命未



及綻放炙熱光彩即迅然殞落,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 幸福就此破碎,告訴人喪女之痛猶如刀割,對於告訴人再也 喚不回摯愛孩子之椎心之痛,本院完全感同身受且心中亦有 千千萬萬個不捨,然職司司法審判工作,終須秉持客觀中立 立場超脫個人情感,經勾稽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無足夠 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而不具迴避結果發生可能性 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未減速接近注意義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聯性存在。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 均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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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