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逸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駕駛軍用小型車沿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甲○○之右前方,行至接近該路與該路521巷口時,
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下稱案外車輛)顯示右邊
方向燈光減速往路邊行駛,乙○○即往左偏向行駛,甲○○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案外車輛及右前方乙○○機車,貿
然往左偏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侵入內側車
道,因而與乙○○機車並行,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
撞,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
及膝部、腳踝挫擦傷、左側橈骨骨頸骨折等傷害,丙○○因而
受有左肩及左肘、手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原行駛在外
側車道,為了閃避我前方的案外車輛,又看到告訴人的機車
往我車輛靠近,所以我車頭才會往左偏,但內側又有車輛,
我只是為了閃車後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非要變更至內側
車道,告訴人機車想要從我及案外車輛中間穿越,所以往我
的車子靠,卻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擦撞到我的車輛等語
(本院卷第35-36、13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
於行駛過程中全程均與告訴人並行,雙方車輛之碰撞點既為
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該碰撞點顯然不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注意義務之範圍內,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告訴人於後階段行駛
過程,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左偏移行為後與被告
車輛之右邊車側發生碰撞,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實難以注意
以及迴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㈡依據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不論是在閃避並通過前方
之案外車輛以前或是以後,二車自始至終均為並行關係,而
各自有各自的動線,且並行行為本身亦非法所不許,二車於
前階段行駛過程中,均同時為閃避並通過前方之案外車輛而
更改動線向左,而告訴人在更改動線向左之當下,因被告車
輛已並行於其左方,告訴人自應注意避免使其車輛之左側與
左方車輛之右側,及避免使其車輛之前側與案外車輛之後側
發生碰撞。㈢被告於前階段行駛程中,在向左偏移閃避案外
車輛,並與告訴人車輛並行進入後階段行駛過程時,其車輛
之前側與告訴人車輛之後側並未發生任何事故,本件事故實
際發生之時點,係二車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始發生碰撞,且
雙方車輛之碰撞點為被告車輛之右邊車側,該碰撞點顯然不
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範圍內。㈣而依據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車輛之動線不論在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向右偏移
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顯然係告訴人車輛自行左傾所致
,此即覆議意見書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
輛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緣故。是
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突發之左偏行為
實無從立即反應並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課以被告對
於告訴人上開不可知之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而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㈤退步言之,即使認定被告車
輛之右邊車側在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範圍內,雙方
於後階段行駛過程中,既係經過一段並行狀態後始發生碰撞
,則即使被告於前階段行駛過程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違反,其與後階段行駛過程當人左偏移行導致本件發生
碰撞事故結果之間亦不具因果關係。㈥若認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發生有過失,請審酌被告過失態樣以及確已盡力與告訴人
和解,且尚有2名小孩需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63-169、185、197-19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駕駛軍用小型車沿嘉義市吳
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該路521巷口時
,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手及膝部、腳踝挫擦傷
、左側橈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肩及左
肘、手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
第22-27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稽(他卷第5、7、19-21、3
4-39頁、偵卷末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
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前方有一台臨停車輛,於是我向左邊
移動一點點,行駛過程中,我機車左側車身被撞到,我與乘
客丙○○摔倒在地,了解後發現對方軍用小貨車沿吳鳳南路南
往北直行,我沒有看見對方車,對方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與我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
有看見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同向直行,看見對方機車欲閃避
小北百貨前車道上臨停車輛,對方機車向左偏移,我汽車已
在對方機車左側,聽見右側傳來擦撞聲,當下我立即停車並
下車查看,看見對方騎士及乘客被機車壓住,查看後發現我
軍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煞車桿發生擦
撞等語(警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行駛外側
車道,為了閃我前方案外車,又看到告訴人機車往我車輛靠
近,所以我車道才會往左偏,但內側又有車輛,我只是為了
要閃車,閃車後要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為:「檔名:00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000.MOV,
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2023/4/1(下同)09:27:41
外側車道之黑色案外自用小客車(下稱案外車)進入畫面,
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在案外車後方(未見告訴人機車);09
:27:42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於黑色案外車輛同向後方行駛
,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於被告軍用小型車右前方,
案外車之後方,案外車、被告、告訴人均同向沿吳鳳南路外
側車道行駛;09:27:43案外車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並減速往
路肩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軍用小型車未顯示方向燈;09:27
:47案外車顯示方向燈往右偏行進入路肩,告訴人機車往左
偏向行,欲繞越案外車,被告軍用小型車往左偏行欲繞越案
外車,車頭跨越車道線,進入内側;09:27:48被告軍用小
型車左前輪進入内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繞越案外車
,被告軍用小型車、告訴人機車非常接近;09:27:49被告
軍用小型車、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09:27:50告訴人
機車往左傾,人車倒地。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2023
/4/1 09:27:50告訴人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與被告小型
車碰撞倒地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9-142頁)。綜上可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吳鳳南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同車道之案外車輛顯示右邊方向
燈光減速往路肩行駛,即往左偏向行駛,而被告駕駛軍用小
型車遇前方同車道案外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減速往路肩行
駛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之狀況,為閃避案外車及告
訴人機車,即往左偏行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
侵入內側車道,被告、告訴人兩車因而形成並行之狀態,兩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隨即在外側車道接近車道線處發生擦撞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機車原
行駛在被告同車道右前方,被告係為閃避前方案外車及右前
方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而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部分車
身侵入內側車道,因而形成與告訴人兩車並行之狀態,則以
當時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理應可採取相對應之措
施,例如減速禮讓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繞越案外車輛,即
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因被告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即貿然往左偏行,兩車因而形成並
行狀態,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益證被告在
行駛時,並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
左後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軍用小型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無可採。至告訴人乙○○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車輛
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情,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然被告自身既有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縱令他人
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
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他卷第3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4072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6頁)
,復參以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軍職、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85頁),並有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斟酌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生相當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具體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