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3號
CYDM,113,交易,183,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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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佩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民權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適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前行,2人因此閃煞不及導致機車撞
擊,造成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及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醫治後,涂○○迄今仍雙下肢輕度無力步態不穩,中
樞神經系統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佩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至37、
51至65頁)。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及第8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迄今仍雙下肢輕度無力步態不
穩,中樞神經系統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9、本院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之雙下肢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再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當時客觀情狀,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無虞,且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此外,依路權判斷,被告應負
主要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責任,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機關
亦為:「曾佩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相同意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佐(他卷第74頁)。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害,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揭示之法意。
本院亦已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4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為肇事主因
;過失之態樣;委由保險公司人員數度與告訴人調解及洽談
和解(本院卷第29頁),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未能賠償
告訴人;自陳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4頁)
;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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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