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張哲源
張意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萬7,8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051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其訴之聲明如附表訴
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原
告聲明第2項與第3項為選擇合併,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
3項定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
定為884萬7,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04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9萬2,
99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1項: 被告張哲源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第2項: 被告張哲源應將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固公司)股份1,21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4,000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張意姍應將基固公司股份1,1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4項: 前二項聲請如被告一人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第5項: 第二、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並無交易現值資料,查系爭房屋最新一期課稅現值為103萬4,6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639.71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59萬9,275元(計算式:2,639.71×2,500=659萬9,275),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3萬3,875元(計算式:103萬4,600元+659萬9,275元=763萬3,875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張哲源移轉基固公司股份1,214股,如給付不能時請求給付121萬4,000元,而依基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基固公司每股金額為1,000元,請求移轉1,214股,移轉基固公司1,214股股票價值即121萬4,000元(計算式:1,214股×1,000元=121萬4,000元),與不能移轉股份請求給付121萬4,000元相同,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1萬4,000元。 ㈢同上,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張意姍移轉基固公司股票1,100股,股票價值即110萬元(計算式:1,100股×1,000元=110萬元),則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 ㈣聲明第4項係前第2、3項如被告一人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則聲明第2、3項請求為選擇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1萬4,000元定之。 ㈤本件原告請求數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884萬7,875元(計算式:763萬3,875元+121萬4,000元=884萬7,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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