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趙明法
訴訟代理人 趙明華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
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
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
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
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
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
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原告
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9時
49分、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112年11月30日13時22分匯
款300萬元、23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7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4年3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
確。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
得入帳之用,被告對於其收取系爭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
情,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
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73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30萬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
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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