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豪
相 對 人 黃玉慧
關 係 人 吳育瑩
吳佳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吳育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慧之
監護人。
三、指定吳佳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慧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期間發現記憶力與認知有受損
之病狀,醫生說明須觀察三個月再進行診斷,於113年7月10
日出院後,當日轉入福謙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持續觀察恢復
狀況,觀察到113年9月10日期間,記憶力倒退約20年,且記
憶停留短暫,會將護理之家居民當成親友等失智表現,而後
安排到南投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進行檢查診斷,為重度失智
症,經過半年,到114年1月14日,病況並無改善,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吳佳穎、吳育穎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吳育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佳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
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福謙護理之家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陳佩
琳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重聽,僅能以文字回應
問答,其可正確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然就子女人數、現
居處所、目前生活狀況均無法適切回應,有114年5月19日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鑑定意見認為:鑑定期間,黃女因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僅能回應鑑定者部分提問。根據
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黃女之診斷
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血管疾病引起,中度。黃女因疾病
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
活動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在醫療
、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女因上述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27日草療精字第
1140007459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現無配偶,聲請人與關係人吳育瑩、吳
佳穎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經親屬會議決定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吳育瑩擔任監護人,由吳佳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相對人之次女吳翼儒已遷出國外,自111年12月24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顯難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有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會議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吳育瑩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吳佳穎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吳佳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