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號
NTDV,114,訴,5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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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上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裕
訴訟代理人 廖美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1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95萬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物,原告依約交付貨品
與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5萬160元,被告簽發3
張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經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易所臺中市分
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其應負之買受
人給付貨款義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經營不善、 結束營業、躲避高利,無法到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物,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 貨款總計295萬160元,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經 提示未獲存款,被告尚欠貨款295萬16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觀諸所提 銷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地址,均為被告及公司設立登記所在 地,而被告所簽發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



之支票3張均載明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合計295萬160元與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數額相符,此外,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僅陳稱 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躲避高利等語,亦未爭執上情;綜上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原告購買聚丙稀硬質膠布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被告簽發3張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充作新債清償,該3 張支票既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 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97萬16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洵據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5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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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