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3號
NTDV,114,訴,28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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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

劉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萬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如以新臺幣441萬0,7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邀同劉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一次撥付,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
,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
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
18日之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岳文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41萬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劉應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岳文抗辯略以: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就本件訴訟標 的而為認諾,僅現無力償還原告。
 ㈡劉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經查:劉岳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 本於劉岳文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劉應 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 劉岳文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 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劉應雄為劉岳文之 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劉岳文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劉岳文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劉岳文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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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