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丁○○,菲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戊○○(菲律賓籍)與己○○於
民國86年12月19日於菲律賓馬尼拉市辦理結婚,婚後分居各
自生活,至今未辦理離婚手續。嗣被告之母親與原告於菲律
賓認識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依被告之菲律賓共
和國民事總註冊官辦事處出生證明書上顯示生父與生母並未
結婚,並載明生父為庚○○(即原告護照之外文名字),且原
告於93年4月6日於菲律賓當地填畢「認可/父子關係承認宣
誓書」。又114年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開立之親子
鑑定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DNA比對,丙○○(假定
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
關係」等語,是有事實足認原告為被告之生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以:4歲知道生父是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人,被告之生母
戊○○為菲律賓國人,且其在菲律賓仍與人有婚姻關係,則其
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身分,即應依其生母戊○○之夫之本
國法即菲律賓國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戊○○所生之子,業據原告提出菲律
賓共和國民事總註冊官辦事處出生證明書、認可/父子關係
承認宣誓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血緣上親子關係,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等內
容;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經DNA比對
,丙○○(假定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
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
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
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
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
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
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
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
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
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
被告之生母戊○○在菲律賓與第三人即訴外人己○○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可見被告實應推定為戊○○與己○○之婚生子女,而
菲律賓國之法律亦有否認子女訴訟之規定。原告亦陳明被告
之生母戊○○或被告均未依菲律賓國法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
婚生子女,則被告依法仍為被告之生母戊○○及其菲律賓配偶
之合法婚生子女,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
張,原告以生父身分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具有父子
關係,於法自有不合,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