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丁○○,菲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
認領被告為子女,而原告為我國國民,有身分證件在卷足憑
,就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又
被告現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又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而原告請求認領被告為其子
女,如前所述原告為我國國民,則本件認領之要件,應擇一
適用我國法或菲律賓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戊○○(菲律賓籍)與己○○於
民國86年12月19日於菲律賓馬尼拉市辦理結婚,婚後分居各
自生活,至今未辦理離婚手續。嗣被告之母親與原告於菲律
賓認識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依被告之菲律賓共
和國民事總註冊官辦事處出生證明書上顯示生父與生母並未
結婚,並載明生父為庚○○(即原告護照之外文名字),且原
告於93年4月6日於菲律賓當地填畢「認可/父子關係承認宣
誓書」。又114年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開立之親子
鑑定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DNA比對,丙○○(假定
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
關係」等語,是有事實足認原告為被告之生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認領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
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
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認領子女之訴之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
倘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非經婚生否認之訴或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受認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生母於菲律賓認識交往,被告之生母於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
實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之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總註冊官辦事
處出生證明書、認可/父子關係承認宣誓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之生母於菲律賓與訴外人己○○至今未
辦理離婚手續,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原告陳明在案,則
被告係在菲律賓人士戊○○與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前
揭說明被告為己○○之婚生子女,與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
之訴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
欲請求認領被告為其子,自須先推翻被告受婚生推定為己○○
之子之法律關係,在此之前,尚不得請求他人認領,是原告
以血緣上生父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