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曾信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9,763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稱債務尚有爭
執,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37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難以
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計算結果,固為
新臺幣(下同)118萬8,712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於併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前
開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編造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8
日辦理分配完畢,所餘原應發回聲請人之案款為79萬8,948
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
行標的物即上開剩餘案款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
萬8,71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萬9,763元(計算式:79萬8
,948元×週年利率5%×4.5年≒17萬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7萬9,763元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准予供擔保或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等語,查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
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
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
亦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金額(新臺幣,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6%) 各項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1 100,000元 110年2月21日 26,005元 126,005元 2 100,000元 109年7月20日 29,556元 129,556元 3 500,000元 100年1月14日 433,150元 933,150元 債權額總計(新臺幣) 1,188,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