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9號
NTDV,114,簡上,5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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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析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
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
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遂於同年8月23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事件達成調解並簽
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
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
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
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
元,嗣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
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
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因系爭
調解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被判刑,已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易科罰金之6萬2,000
元;又上訴人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
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造成
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
其違約提起告訴,致上訴人受損害,違反誠信原則,構成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非人格權受侵害,則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
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非有法律之規定,不容
任意予以禁止或限制。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
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經法院
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簡言之,告訴人在尚未
行使告訴權前,除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依法不得再行告訴外
,否則縱認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致
上訴人被判刑,因而易科罰金6萬2,000元,受有損害6萬2,0
00元,且形成原告人生汙點,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然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
調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
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且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成
立,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人受傷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及執行易科罰金6萬2
,000元,乃係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審判權及行刑權之正當
執行,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
上訴人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自仍受
系爭調解書之拘束,故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
上訴人刑事責任亦應受拘束等等。惟另案判決理由係針對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所達成系爭調解書內
容,雖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調解書,而為認定被上訴
人就民事賠償請求權仍應受該系爭調解書所拘束,但未論及
刑事告訴權部分亦應受拘束,上訴人容有誤認。被上訴人為
合法行使其告訴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告訴,侵害其
人格權、財產權,且有違誠信原則,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
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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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