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順仁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28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審判所追求者,為公
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
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
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訴外人吳尚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駕車不慎碰撞
被上訴人所承保吳尚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之損害,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系爭保
車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承亦有疏失,且表明不會向其
請求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等情,其上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
,惟如其所辯屬實,可能涉及債權人有無向債務人免除債務
之意思,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是上
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
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
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上開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尚非可
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
號旁,因倒車時未依規定,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1,746元(
含零件費用138,216元、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
5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萬3,821元,則本件修復
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應追償金額為17萬7,351元,而本件
事故上訴人應負7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4,146元。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保車駕駛甲○○已注意路口狀況並減速
慢行,且靠左進行避讓動作,已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係因上訴人並
未停下車輛而仍持續倒退所致,且雙方第一次碰撞部位為右
後車尾,而甲○○時速僅有10至20公里,可見甲○○已正在小心
緩慢通過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難認甲○○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僅於倒車時從後方撞到系爭保車大頭燈一點點而已,
未撞到系爭保車左右兩側,警局提供之照片真實性實有可疑
,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保車駕駛甲○○看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在前方路口緩慢倒退,卻未先行停止前行或按喇叭示警,
於風險中持續故意前行,已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系爭保車右後輪胎及輪胎輪
框之損傷都不是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起訴賠償之修復費
用中有很多項目非上訴人所造成。又甲○○於事故發生後曾向
上訴人表明其於車上聊天亦有過失,故不會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系爭保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146元,及自113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 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保車受有損害,並 支出修復費用30萬1,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21至65、149至175頁 ),並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可參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原審卷第75至 81、84-1頁),系爭保車係於通過上訴人倒車行駛路口時, 遭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右後側車身,堪認系爭保車係於 即將完成通過肇事路口時,方遭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 擊,可見上訴人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系爭保車通過路 口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後倒車,且未能即時煞停而以肇事 車輛右後車角碰撞系爭保車右後車身,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2頁) ,上訴人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參以 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同 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無號誌交叉路口處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3年9月1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5007883號函檢送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從而,上訴人 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應就系爭保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車駕駛甲○○發現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在 前方路口緩慢倒退,但未先行停止前行或按喇叭示警,持續 故意前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依前揭規則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然系爭保車與肇事 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非前後車之關係,自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駕駛肇事車 輛欲從台銀倒車出來,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 於倒車時非因甲○○未按鳴喇叭而不及發現系爭保車致發生碰 撞。是上訴人抗辯因甲○○未停止前行或按喇叭示警,方致生 本件事故,亦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 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30萬1,746元,其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 用分別為10萬4,253元、5萬9,277元,零件費用為13萬8,216 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保車受損修復照片、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原審 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其使用年 限已逾5年,則應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3,822元 ,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保車 必要修復費用為17萬7,352元(計算式:104,253元+59,277+ 13,822元=177,352)。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自得主張代位系 爭保車之被保險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車右後輪胎、輪框之損傷,及車輛修復 費用中有諸多項目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施工照片,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顯示之系爭保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5至63頁 ),且估價之日期為111年10月3日、10月12日、10月26日、 11月4日(原審卷25至3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 6日甚為接近,應屬事故發生後即進場、拆卸、檢修而經原
廠維修機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方出具之估 價單,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前,右後輪包含 輪胎、輪框印象中沒有發生事故受損過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可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屬本件事故造成,且具有修 復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估價單內所載維修 費用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自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甲○○於 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表明其於車上聊天亦有過失,不會向 上訴人求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等語,惟證人甲○○已證述: 在事故發生後沒有向上訴人表示事發當時其正在車上講話, 故也有過失,也沒有向上訴人表示過不會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甲○○或系爭 保車所有人於事故發生後有向其表示不會對其求償,是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甲○○ 於事故發生後陳稱:行經路口時,其有注意到對方車輛在緩 慢後退,但因為尚有距離就靠左繼續前行,後來聽到碰撞聲 就立即停下並下車查看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可知甲○○已 預見上訴人駕車後退中,卻未採取安全措施,繼續前行,致 通過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揭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然由系爭保車遭撞擊之位 置位於右後車身,可知於系爭保車已即將完成通過事故路口 ,方遭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擊,是如上訴人注意系爭 保車之行駛動態,而採取暫停或緩慢後退,應可迴避撞擊系 爭保車,是審酌此情,堪認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甲○○應 負30%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 車之修復費用為12萬4,146元(計算式:177,352×70%=124,1 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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