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鄒○美
相 對 人 鄒○月
關 係 人 李○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鄒○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鄒○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月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鄒○月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鄒○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69年1
月間,因高燒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為 :鄒○月先生,臉部外觀呈現明顯智能障礙外觀,語言功能 障礙,自言自語,詞不達意,無法與人正常溝通,認知功能 評估顯示為記憶力明顯減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無法處理 及解決問題能力(例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無法單 獨參與社區活動能力,需人陪伴,此外,鄒○月先生視覺正 常、肢體運動及感覺功能正常、步行功能無異常,但無工作 能力,日常的生活能力,例如簡單家事、穿衣、個人衛生及 個人事物之料理,都出現功能障礙,需要家人幫忙與協助。 鄒○月先生,因患有腦部麻痺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本院認為 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溝通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做出正確判斷。故符合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7月21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585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祖父母、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手足 僅有一姊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 人李○靖為相對人之姊夫,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李○靖任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李○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ㄅ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