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4年度,1號
NTDV,114,消債救,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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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麗花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
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
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
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無資力聲請清算
事件之聲請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
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
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
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2年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6萬8,400元(
含居家清潔營業收入36萬1,800元、政府補助金6,000元及60
0元),每月約為1萬5,350元(計算式:36萬8,400÷24個月=
1萬5,350元),聲請後至今每月收入雖提高至1萬8,500元,
惟仍需撙節支出度日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證明切結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
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保單解約金遭法院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國11
4年1月7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42217號執行命令、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士院鳴113司執勇101704字第1134
09948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1
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2,262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餘額56元,亦不足以支應本件聲
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3,
730元)、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是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1萬8,500元低
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且
債權人所陳報積欠債務總額已達912萬3,432元,應難再向他
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
請人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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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