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甲○○(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乙○○(000年0月0日生)、
次男丙○○(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均由原
告行使親權,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千元
之扶養費。然兩造離婚後,被告從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給付
任何扶養費。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
8千元,雖未載明該每月給付之6~8千元係1名或3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所示南投縣為1萬7579元,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每人約為8800元,故上開約定應係指1名子女之扶養費。爰
自110年2月起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45個月,被告均
未給付任何上開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每名子女
被告應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每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
萬8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1萬元(計
算式:1萬8000元*45個月),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
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
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
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
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10年1月28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且兩造間
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身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
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共計81萬元(計算式為
:每月6000元*3名子女*45個月=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