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6號
NTDV,114,家救,2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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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介儷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慶

林敬晏

林敬祐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之
請求非顯無理由,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93號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主張尚待實體調
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參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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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