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8號
NTDV,114,司聲,9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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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80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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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