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49,39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9,390元,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撤
回上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
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0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卷宗審核,本
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撤回上訴終結,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
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上開訴訟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
擔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