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聲 明 人 陳素蘭
張棠棠
張哲豪
高王雪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烈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則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椲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聲明人於114年6月18日知悉得
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素蘭為被繼承人之母,張哲豪、張棠棠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高王雪絃為被繼承人之祖母,被繼
承人於114年1月4日死亡後,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業經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張烈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准予備查,並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陳素蘭,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25日寄
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
山稽徵所於114年1月14日亦通知陳素蘭申報遺產稅,惟陳素
蘭迄未申報,故於同年6月12日再度通知,亦有聲明人檢附
之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在卷可證,然聲明人陳素蘭卻遲至114
年7月2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
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陳素蘭之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駁回後,則後順位之繼承人張棠棠、張哲豪、高王
雪絃依法不得繼承,其等之聲明自應一併駁回;又民法繼承
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