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6167號
NTDV,114,司執,261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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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1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李明頴

債 務 人 林威揚


債 務 人 林思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明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其他 債務 人林威揚林思含核發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李明頴林威揚林思含之住所係 分別位於臺中市、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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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