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5528號
NTDV,114,司執,255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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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竣平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福生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福生劉啟山劉義和為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吳福生劉啟山劉義和均已於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前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吳福生等於本件執行 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 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前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 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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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