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5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務 人 黃瑟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盆、黃瑟宗之郵局帳戶、 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盆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陳盆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盆於本件執行程序開 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 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盆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黃瑟宗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黃瑟宗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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