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雪雲
曾惠絹
曾建彰
曾淳琪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欽
廖惠春
廖豐斌
曾美華
曾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松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4,3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之給付未確定期限,得以支付
命令代替催告,並得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未提出催告債務人給付
之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利息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逾上開期日前之利息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