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仕彥
洪登魁
游麗娟
一、㈠債務人洪仕彥、洪登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57,7
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3.4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洪仕彥、游
麗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25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債務人
洪仕彥就第1筆200萬元之借款,係由債務人洪登魁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第2筆325萬元之借款,則由債務人游麗娟擔任連
帶保證人,各連帶保證人僅就其擔保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債權人關於超過本命令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