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君晏即林葦萍
施麗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4,277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君晏即林葦萍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施麗
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58,08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君晏即林葦萍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84,2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施
麗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