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4年6 月13日本院94年度
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9號、第6502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縣民大道口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NN8-889 號機車,嗣同月8 日上午11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復興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又其於同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222 巷 9 號附近,見戊○○所有車牌號碼XN5-621 號機車,未將鑰 匙取下,而竊取之,復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路 ○ 段329 巷4 弄9 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竊取謝發清所有(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丁○○所有)而由丁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BLW-578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 後,即將該扳手丟棄,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述車牌號碼 XN5-621 號機車上,而於同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XN5-621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79 巷口, 為警查獲;另於同年6 月17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月1 日 )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體育場附近,再以其所有之 另支鑰匙,竊取歐惠芬所有(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甲○○所有 )而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XYH-606 機車,旋於同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路口西南角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且核與被
害人乙○○、戊○○、丁○○、甲○○警詢中之指述,均相 符合。又有扣案之鑰匙及在卷之查獲機車、車牌暨鑰匙照片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車牌遺失尋 獲證明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稽。此外,被告於竊取 前揭車牌時所用之扳手,雖未扣案,但該扳手係鐵製,長約 10公分、寬約5 、6 公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而其形狀,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繪製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第44頁),經核要 與市售之扳手無異,衡其情狀,客觀上已足供兇器使用。綜 上所見,被告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前述機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其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則核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漏未論及併案部分即被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XN5-621 號、XYH-606 機車及車牌號碼BLW-578 號機車車牌等節,惟 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則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三、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移送併案部分,原審未及一併審認 ,故尚有未當,職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併案之犯罪事實,而有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件竊盜機車時所 用,已據被告供承屬實,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前述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被 告已供明業經其丟棄無誤,衡情,該扳手應已滅失,故不另 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