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4號
NTDV,114,司他,2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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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孟韋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調解成立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24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
造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九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
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
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㈠請求
相對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
,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相對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昀
許哲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8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
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為1,465,845元(計算式:78,804+1,387,041=1,
465,845),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2,000元,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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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