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周淑燕
姜懿庭
姜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周淑燕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姜映
里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現為被告所概括承受)投保「康
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JL)」、附加「康健人壽
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TW
V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期保險費則以原告周淑
燕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繳方式繳納。嗣姜映里於
111年11月11日起住院,同年12月5日因下咽癌死亡,原告即
姜映里之全體繼承人乃於112年2月1日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及居家療養金共11萬5,500元,並於同年12月25日依被告要
求補件,於113年7月4日遭被告通知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11萬5,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姜映里於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
至113年12月6日即屆滿。原告雖曾於113年2月15日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不
成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
爭保險契約於109年間因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每期之保險
費,經被告以掛號郵件催告原告周淑燕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周淑燕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
109年8月9日停效,復因周淑燕未於2年內申請恢復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於111年8月9日已確定失效,姜映里非於保險契
約生效期間住院、死亡,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周淑燕於99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姜映里為被保險 人向康健人壽(現為被告所概括承受)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姜映里於111年12月5日因下咽癌死亡。 ㈢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經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寄發理賠補件通知函與原告周淑燕,經原告補件 後,被告於113年7月4日回函通知原告表示拒絕理賠。 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就申請被告理賠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住 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共11萬5,500元,遭被告拒絕理 賠乙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㈤評議中心於113年7月2日以金評議字第11307118550號書函通 知評議結果「難為有利原告周淑燕之認定」,並載明:「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 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 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台端應注意上開請求權時 效規定。」,經原告周淑燕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姜映里住院後因下咽癌死 亡,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住 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共11萬5,5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311萬5,5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保險 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65 條前段及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周淑燕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姜映里於111年12月 5日因下咽癌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 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準此,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請 求權,自111年12月5日起即得為請求,至113年12月5日請求
權時效即因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向本院起 訴請求給付前揭保險金,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依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經原告 申請評議,被告公司人員遂來電請原告重新填寫理賠申請書 ,並重新提供資料,且與原告協商表示應可理賠相當金額, 原告信賴被告而未逕行起訴,被告現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經原告於評議不 成立時起6個月內起訴,即認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電話 錄音光碟、譯文及期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5至282、289 至305頁)。然而:
⒈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23日 對話錄音譯文,除關於討論系爭保險契約為何停效、有無停 效之內容以外,被告公司人員曾表示:「(00:05:40).. .那如果說您願意說,我朝這個中間去努力的話,那我這邊 的話,一定會盡全力再跟公司溝通,那但是我還是要聽聽看 您的想法。」、「(00:08:00)...一百二十萬是評議它 可以審核的最大的...這個範圍嘛,我那天也有跟你講了。 就算...就算您現在去...經過三、四個月,他們判下來的話 ,還是最多就是一百二十萬,就算再多,保險公司也不會接 受。因為...因為一百二十萬是評議公司他可以...裁決的金 額,那所以的話,我就是...如果說真的要走...走到評議, 那可能經過三、四個月的時間,但是結果我現在就跟周小.. .周大姊您報告,對。那如果說,我們的話,雙方可以各退. ..就是各退一步,然後我往中間這個方向去努力的話,那當 然這個還是要你...您有同意啊...」、「(00:11:36).. .那所以...的話,公司也願意是說,拿出誠意來跟周小姐談 這個部分。那如果說一百二十萬,我也...現在也很...開門 見山跟您說,因為一百二十萬真的是評議公司它可以裁決的 金額,如果說我們真的要再往上面,然後花了三、四個月的 時間,但結果還是...」等語(本院卷第292、293、295頁) ,可知被告曾提議給付120萬元與原告解決本件糾紛,然原 告周淑燕並未同意,且表示要再跟評議中心確認(本院卷第 296頁),後被告公司人員再次致電原告周淑燕時,原告周 淑燕則表明:「(00:00:37)我現在傾向喔,我要幫我們 ...我要傾向說我要叫他評議說我們那個保險契約是有效的 ,因為我有看他的案例,是這樣子。」、「(00:04:58) ...我現在針對有沒有?叫那個評議委員幫我評議說這個保 險單是沒有失效的啊...」、「(00:07:04)好啦,我還
是針對說我要叫...對啊,麻煩評議委員幫我查一下說我這 個契約是有效的啊,對啊,到時候再解決了啊。」等語(本 院卷第299、301至303頁),明確表示希望等評議中心評議 結果出爐,再解決本件給付保險金之爭議,可見係原告周淑 燕堅持循評議程序救濟,被告並無藉協商促使原告不起訴行 使權利而令時效完成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對 話內容不符,實不足採。
⒉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者,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 款規定可參。本件原告雖於113年2月15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惟經評議中心於113年7月2日以金評議字第11307118550 號書函通知評議結果「難為有利原告周淑燕之認定」,前揭 書函並載明:「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 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 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台端應 注意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經原告周淑燕收受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由前揭對話錄音譯文 可知,原告周淑燕於被告發函通知拒絕理賠前,已向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主張其權利,並明確表示待評議結果出爐再解決 本件保險金糾紛,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之協商,並不影響原告 權利之行使。嗣後評議中心於113年7月2日通知評議不成立 時,亦載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5、186頁),而原告周淑燕接獲該函當時,自本件保險金 得請求之111年12月5日起算,仍未罹於2年之時效,且尚有 逾5個月之時間得起訴行使其權利,惟原告並未起訴,則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 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1萬5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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