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號
NTDV,113,重訴,5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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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陳孟宏
陳孟良
蔡文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5
2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下稱拍定人
)以新臺幣1,197萬8,800元拍定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
均提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辦理抽籤
結果由被告蔡文鍊中籤買受,並已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然而,被告3人均未提出擁有承購能力之相關事證而
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復因被告陳孟宏應非自己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陳孟宏、陳孟良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及
被告3人本有由被告蔡文鍊收購系爭土地之意,其等均主張
優先承買權,增加由其中一名被告中籤之機率,使抽籤程序
有失公平,被告3人應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不
僅延誤拍定人原買受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更重大
影響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使得原告得否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孟宏、陳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蔡文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已消滅,原告係不得再以優先承買
權為確認之對象;縱得為確認之對象,惟被告蔡文鍊已中籤
並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提出
承購能力相關事證之必要,被告陳孟宏有無自己主張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與其實際上非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無涉,
而被告蔡文鍊並不認識被告陳孟宏、陳孟良,無從如原告所
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使優先承買權之中籤率增加,被
陳孟宏、陳孟良縱使中籤,亦非絕對轉讓予被告蔡文鍊
被告蔡文鍊購買系爭土地,僅係為留下祖母原擁有之系爭土
地而已,被告陳孟良、陳孟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被告
蔡文鍊已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承購能力之證明,被告陳孟宏所列地址
非其住家,其並無優先承買之真意,被告顯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蔡文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優先承買權。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
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
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
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
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82號判決應與變價分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1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孟宏持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4
號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6月5日第三次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由訴外人王
藏興以新臺幣1,197萬8,800元得標。執行處嗣通知系爭土地
共有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後,原告及被告具狀聲
明優先承買,嗣執行處於同年8月7日進行優先承買抽籤,抽
籤結果為第1順位為被告陳孟宏、第2順位為原告、第3順位
為被告陳孟良、第4順位為被告蔡文鍊,由被告蔡文鍊抽中
、買受,並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被告蔡文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7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觀之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拍賣、通知優先承買
、抽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均符合強制執行法、民
法、土地法相關規定,且原告及被告均是以自身名義行使優
先承買權,由其等對外確有向法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
行為觀察,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
,此與被告陳孟宏陳報之居所是否為為其住家無關。況被告
蔡文鍊中籤後,已繳清價金,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分配款項與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終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具有承購能力,不具優先承
購之權利,洵非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原所有權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關於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仍成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過係請求依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各依其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意思表示之行使對象即相對人為法院執行處,共有人間各自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係分別向執行法院為其意思表示,渠等間則非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共有人間無承買之真意,僅係聯合投標,乃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於法亦有不合,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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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