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麗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68萬7,2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9,4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街
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部分予以塗銷。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8萬7,2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4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6日 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70900號 權利人:梁麗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5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各賠償金,包含行使抵押權之執行費、訴訟和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建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0埔他資字第00146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之3分之1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設定義務人:王建宏 共同擔保地號:忠義段198、199-2、199-3、200-3 共同擔保建號:忠義段316 2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