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巫文程
巫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巫胤震
巫建練
巫建松
巫建清
許秀美
巫志煌
巫日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姿慧
巫建達
被 告 巫文佑
巫文佃
巫鈺卿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巫建練、巫建松、巫建清、巫文佑、巫文佃、巫鈺卿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
20.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併請
求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本件無
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巫胤震、巫建清、許秀美、巫志煌、巫日文:同意分割 並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巫建練、巫建松、巫文佑、巫文佃、巫鈺卿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為商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其 餘未到場被告亦未提出書面陳述予以否認,是上揭事實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附近,南臨秀水巷,土地上皆
為雜草、樹木叢生,其上有水塔一座,現無人使用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可佐。
⒊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45.0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巫文佑、巫文佃、巫鈺卿取得 ,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 6.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秀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 11平方公尺由被告巫胤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7.4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建練、巫建松、巫建清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巫志煌、巫日文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就 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 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 未過於細分。且被告巫志煌、巫日文均同意保持共有、被告 巫建清亦同意與巫建練、巫建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頁)。另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巫胤震、許秀美、巫志煌、巫日文 均稱無金錢找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 本件無庸互為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0.83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胤震 150分之20 150分之20 2 巫建練 150分之13 150分之13 3 巫建松 150分之13 150分之13 4 巫建清 150分之13 150分之13 5 許秀美 150分之20 150分之20 6 巫志煌 150分之10 150分之10 7 巫日文 150分之10 150分之10 8 巫文佑 1500分之102 1500分之102 9 巫文佃 1500分之102 1500分之102 10 巫文益 1500分之102 1500分之102 11 巫文程 1500分之102 1500分之102 12 巫鈺卿 1500分之102 1500分之102 附表二: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45.08 巫文程、巫文益、巫文佑、巫文佃、巫鈺卿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 96.11 許秀美單獨取得 C 96.11 巫胤震單獨取得 D 187.41 巫建練、巫建松、巫建清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E 96.12 巫志煌、巫日文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