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4號
NTDV,113,訴,4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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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程合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庚○○、甲○○因離婚協議由庚○○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則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甲○○任之(民法第1055條規定、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聲明
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依原告方案
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㈡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在監以視訊
方式及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㈢丁○○、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具
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
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參
照);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
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
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依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是供作申請興
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
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
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同條第5項所
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
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
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
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是就農舍與其坐落農地為
合併分割時,即應符前開關於農地分割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
節,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5、251至263頁),應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耕
地,其上有於民國98年6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之農舍(即系
爭建物),除計畫道路退縮地面積(99.75平方公尺)外,
該農舍基地套繪管制於系爭土地之剩餘面積(3067.25平方
公尺)上;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102、103年間贈與、
拍賣與他人,而成立新共有關係,故仍有農發條例第16條關
於分割後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規定適用,且因地上
已有農舍,需建管單位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同意農地農舍解除
套繪管制及確認套繪管制農舍坐落地號,方能辦理耕地分割
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投埔鎮工(使)字第00055號使
用執照相關資料、114年6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32043號函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埔地二字第11400018
6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225、251至259、389至3
90、425至433頁)。
 ⒊依上,系爭土地雖受有農發條例、農舍辦法所訂之分割限制
,惟本件係就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即就農舍及其坐落之完
整基地範圍合併處分,倘依原告方案就系爭房地整體為變價
,而由單一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於程序上即足避免
房、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以維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關
係;且合併變價之分割方式既能解消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
因系爭土地面積保持完整,又未變更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範
圍及建蔽率,亦不生耕地過度細分之問題,與前揭規定旨在
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
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以達成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準此,本件就系爭房地
為合併變價分割,既非單就耕地為分割,自不在前揭規定所
欲禁止之範圍內,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連之3筆土地,除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
C所示之水池外,餘多為種植筊白筍等作物之田地,並無其
他人工搭建之地上物;系爭建物為丁○○、丙○○及其等祖母居
住使用,內部空間相連,並堆放作物及農具,堪認系爭房地
供農業經營利用之現況明確,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
錄、現況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16頁)。
倘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勢將導致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及
建蔽率有所變更,使耕地細碎化,不利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與農業經營規模之維持,與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前揭規範
意旨不符,足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然系爭房地固難以原
物分配,仍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由單一買受人取得所有
權,以維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一致性,而使農業經營利用
之經濟價值得以延續,且採變價分配方式,除可透過市場公
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所有權之
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參
以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方案予以變價之意思,應認原告方案已
兼顧法令之要求及共有人之分配意願,該分配結果應屬合理
。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受套繪管制之現況,兩造間之公平
及意願、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原物分配之法律上
限制,認以原告方案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妥適,而為
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埔土測字第332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4 2 戊○○ 1/4 1/4 3 己○○ 1/4 1/4 4 丁○○ 1/8 1/8 5 丙○○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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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