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資良
被 告 蘇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或23日至同年11、1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累計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中59萬2,500元部分,係
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另1萬7,500元部分,則係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前揭欠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與顧客身分之原告相識,自111年8月下旬
至同年11、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交付被告金錢是基
於約會、包養等非見容於社會之關係而為給付,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於匯款時註記如附表顯示於系爭
被告帳戶之備註所示文字,然被告並無觀看匯款註記之習慣
,且部分文字內容亦與借貸意旨相左,故不得僅以原告單方
面註記之備註文字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下旬至同年11、1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以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194808號函、114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 6966號函檢送之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4年6月24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3017號函檢送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53至65、169至207、 239至249、259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 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累計向原 告借款61萬元,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 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 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61萬元,雖已證明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然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則表示僅有轉帳交易備註 為證(本院卷第233頁),惟轉帳交易備註僅為原告單方、 片面註記,並非兩造合意記載之內容,能否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合致,已非無疑。又觀諸附表顯示於系爭被告帳戶之 備註,關於編號1、11至13記載原告姓名、原告帳號部分, 僅得知悉為原告所匯款,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意 ,其餘編號2至8雖記載:「週轉借款」、「繳款週轉」、「 貸款代墊週轉」、「貨品款項代墊款」、「車款借貸週轉」 、「資金週轉短期」等文字,然無法知悉由何人所匯款或出 借,至於編號9、10則顯示「歸還欠款」,更無法推論係被 告向匯款之人為借款之意思,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 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61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顯示於系爭被告帳戶之備註 1 111年8月24日 15萬元 黃資良 2 111年9月18日 5萬元 週轉借款 3 111年9月28日 5萬元 繳款週轉 4 111年10月2日 5萬元 週轉借款 5 111年10月7日 4萬元 貸款代墊週轉 6 111年10月14日 3萬元 貨品款項代墊款 7 111年10月21日 2萬元 車款借貸週轉 8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資金週轉短期 9 112年4月25日 8,000元 歸還欠款 10 112年5月5日 2萬4,500元 歸還欠款 11 112年7月28日 4萬元 (原告帳號) 12 112年8月4日 5萬元 (原告帳號) 13 112年8月4日 5萬元 (原告帳號) 合 計 59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