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NTDV,113,簡上,63,202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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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
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66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5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
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
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
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核定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擴張之原審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83,157元,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已於114年6月2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157元,未逾150萬元
,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不因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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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