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號
NTDV,113,簡上,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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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詹慧玲
被 上訴人 范竹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3萬6,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
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450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既係在法官
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然依上開說明,如其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仍得撤銷自認,而於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抗辯其
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關於受讓車損債權
部分為抵銷及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等語,固屬第二審始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給付損害賠償
確切數額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市○○路0段
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自上址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及遠端股骨骨折延伸至髁間切跡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
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將來
醫療費用13萬1,399元、交通費用6,480元、不能工作損失49
萬7,609元、勞動力減損57萬1,900元、111年1月11日起3個
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看
護費用4,8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7,45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0萬3,036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請求202萬7,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7,45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細項爭執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撤銷第一審自認,系爭機車之零件損失自應予
以折舊;且估價單中含有屬「右側」、「不易損壞」之物件
,亦應剔除,計算後為1萬0,195元。
 ⒉將來就醫費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函復
純屬片面意見,被上訴人就將來醫療費用支出與否尚無法確
定,且被上訴人以事發後短時間、較密集之就診次數估算將
來醫療費用,不具合理性。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之年薪應扣除年終獎金、五一
獎金、防疫獎金、中秋加績效等不具經常性給予性質之項目
,另加計術後休養1個月之薪資,金額應為43萬4,301元。被
上訴人如有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下稱職災給付),亦應
酌減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職務內容,以其受
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顯
著減損。縱認受有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金額為21萬7,186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傷勢已逐漸恢復,其精神痛苦會逐漸
消停,應酌減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以上
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僅應負68萬1,816
元(計算式:113萬6,360元×60%=68萬1,816元)之賠償義務

 ㈢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林榆桓所有,業經債權讓
與上訴人,故就系爭車輛之損害644元為抵銷之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3萬3,537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相
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8萬1,17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
 ㈢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㈤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
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續骨
科門診追蹤。
 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頁):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
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疏未注意於此,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
失傷害罪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交通
過失傷害事件偵審卷宗可佐,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79頁行照),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
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等損害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付此部分損
害,自屬有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有持續就醫復健,
迄今增加醫療費用3,642元,有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再支出醫
療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642元
,洵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來醫療費用包含再次手術治療及
自113年1月起算將來10年之醫療費及復健費等等,然南投醫
院函復說明略以:「被上訴人每3個月須回診追蹤直到骨折
完全癒合;自112年6月16日起算1年,若骨折仍未癒合完全
,視情況有可能需再次手術,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手術
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居家復健為主,院所為輔,建
議一週2~3次」,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5
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0頁),惟觀其內容,皆為不確
定用語,且無從得知「骨折完全癒合」之時間,故無法推估
被上訴人將來須就醫之具體次數,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9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43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30至137頁
)亦無法佐證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的具體數額,又被上訴人
並未再提出醫療院所評估其每月醫療次數計算與每次就醫所
需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
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及自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
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鋐
公司),110年總薪資雖為46萬9,509元,然其中防疫獎金之
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40、143
頁),共計6,000元;而就年終獎金4萬5,308元、五一獎金2
,000元、中秋加績效1萬3,000元等項,經上訴人抗辯後,被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上開部
分合計6萬6,308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之年薪資應為40萬
3,201元(計算式:469,509-66,308=403,201)。又被上訴
人復職後薪資每月為2萬8,100元,有帳戶明細查詢、鉅鋐公
司112年9月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220
頁)。依前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
1,301元(計算式:403,201+28,100=431,301),洵堪認定
。   
 ⒋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受有57萬
1,900元損失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0至13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自被上訴人尚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12年1月11日起算,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31年2月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第二次
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18年11個月又23日。而
以前述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年薪40萬3,201元計算,則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221元【計算方式為
:16,128×13.00000000+(16,128×0.00000000)×(13.0000000
0-00.00000000)=219,22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1萬
9,221元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
零件費2萬7,450元等語,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力成機車行
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堪認屬實。惟機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
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2,16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機車損害為1萬2,168元,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自認,尚非無
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力成機車行估價單中包含右後視鏡、中
柱、側柱、排氣管護片、腳踏板、點火線圈、油門線、右拉
桿、右飛旋踏板、引擎吊架、前輪心等合計4,450元之維修
費用等等,惟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碰撞,致系爭機
車往左前摔落至對向車道之延伸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會意見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頁),且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8頁)
,顯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包含右側車身,益徵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迄今走路仍有痛麻感,
骨頭尚難癒合(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其身心所受痛苦
非屬輕微。又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現為工廠技術
員,目前薪資每月2萬8,1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
,現為農會雇員,目前薪資每月3萬初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7頁)。暨被上訴人112
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54萬4,589元及財產總額為1,0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
金在35萬元內為適當。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固有過
過失,惟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
卷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
注意上訴人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為就系爭事故確與有過失。又系爭
車鑑會意見書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段中由路邊
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
擔20%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
 ㈢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雖已領取職災給付共計27萬8,75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3月19日保職醫字第11413020070號函暨職災給付
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2頁),然參諸上開說明
,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職災給付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間,並不
存在損益相抵問題,此部分自無庸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將被
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86元自被上訴人得
求償金額中扣除之。
 ㈤按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花費1萬6,100元修復費用,業
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三和汽車修
護廠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77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原為林榆桓所有,復於112年7月23日將該債權讓
與給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且均
屬金錢之債,給付之種類相同,並於上訴人提出此抗辯時已
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16年1月(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0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至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
,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322元(計算式:1,610×20%=322)
。又兩造同意逕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抵充上訴人之債權
本金(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得從債權本金中扣除。 
 ㈥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萬6,900元(詳
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3萬6,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255,398元 2 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6,480元 3 111年1月11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 108,000元 4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之看護費用 4,800元 總計 374,67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7,450×0.536=14,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4,713=12,737 第2年折舊值 12,737×0.536×(1/12)=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37-569=12,16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6,100×0.369=5,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0-5,941=10,159 第2年折舊值 10,159×0.369=3,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59-3,749=6,410 第3年折舊值 6,410×0.369=2,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0-2,365=4,045 第4年折舊值 4,045×0.369=1,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5-1,493=2,552 第5年折舊值 2,552×0.369=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52-942=1,610 第6至17年折舊值 0 第6至17年折舊後價值 1,610-0=1,61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附表一編號第1至4號之總額 374,678 2 將來醫療費用已實際支出部分 3,642 3 不能工作損失 431,301 4 勞動能力減損4% 219,221 5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2,168 6 精神慰撫金 350,000 小計 1,391,010 上訴人過失比例80% 1,112,808 減項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5,586 抵銷 322 總計 1,03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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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