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曾文儀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46萬1,101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
,3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1名子
女扶養費9,309元及父母扶養費每人6,20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汽、機車行車執
照影本、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埔里
銷售字第1133702122號函、南投縣立宏仁國民中學(下稱宏
仁國中)在職證明書、郵局薪資匯款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2年8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8571號函、戶籍謄本、更生
方案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經營「食之一早午
餐」、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經營「食餓不色餐酒館」,
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4萬2,387元、77元,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前開事業於5
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然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
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9
月5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現於宏仁國中任職,擔任代理教師,每月薪資為5萬0,
890元,有宏仁國中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2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0,89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審酌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309
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等同於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
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子
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約6,206元等語
。查聲請人父親為44年次、母親為51年次,111、112年度均
無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
父親113年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聲請人母親11
3年每月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4,049元,本院認應以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
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聲請人母親每
月領取原住民生活津貼4,04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數額,聲請人父親為2,187元
(計算式:【18,618-8,110】÷3≒3,5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母親為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
3≒4,8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
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於聲請人父親未逾2,187元、母親未逾4
,856元之部分,應為可採。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0,89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子女與父母扶養費9,309元、2
,187元、4,85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5,920元,得履行更
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229萬3,0
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25萬7,321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
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客車,另有西元
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自用貨車、仁愛霧
社郵局存款10,994元、仁愛鄉農會存款12元,並查無人壽保
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
、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萬6,191元 113年12月5日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699元 113年12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1,140元 113年12月16日 合計 229萬3,03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4 創鉅有限合夥 106萬2,881元 113年12月5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00元 未陳報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440元 未陳報 合計 125萬7,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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