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5號
NTDV,113,婚,25,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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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000號(No.245,St.105,GR.22,CHEUNGEK COMMUNE ,DANGKOR DISTRICT.)(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
人,未料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因無故離家,出國回柬埔寨
迄今未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之良民
證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暨譯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1年8月7
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林○○
庭證述稱:被告已離開原告住處4年,到現在沒有回原告
之住處,亦無聯絡原告(見本院114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
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
婚後,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即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南投縣
○○鎮○○路000號,並於111年8月7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
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之久,此
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
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
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
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
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離家後並離臺,未再來臺與
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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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