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2號
NTDV,113,婚,12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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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子,為丙○○及原配偶曾○○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嗣丙○○於民國88年7月5日與曾○○離婚,丙○○於
112年12月3日死亡,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丙○○於96年7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被告為其配偶,
又原告起訴主張丙○○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被告對丙○○之
繼承權不存在,對照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丙○○之配偶,而
被告與丙○○間之婚姻有效與否,及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
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上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繼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從而,
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
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條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
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且大陸地區婚姻登記
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
」,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
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
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屬無效。依
中華人民共和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本
件被繼承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於96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2月12日辦
理我國戶籍登記,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本件婚
姻之方式及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前揭婚姻法之規定。 
  
(三)被告為不明原因來臺而與被繼承人丙○○通謀虛偽成立婚姻
關係,被告來臺後,從未與被繼承人丙○○同居生活,原告
僅於97年1月間在南投家中見過被告1、2次,隨即未再有
被告之消息,被告亦未再與被繼承人丙○○有任何聯絡,可
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兩人並
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
思,被繼承人丙○○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
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之婚姻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
偶,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並聲明:1、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2、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另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
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
係。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第8條所明定。
而且,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
,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無效之虞,將致原告之
繼承權受有侵害,且此侵害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丙○○婚姻關係無效訴訟及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原告僅於97年1
月間在南投家中見過被告1、2次,隨即未再有被告之訊息
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有其陳述,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據上開被告未與丙○○同居生活及於97年在南投家
中見過被告1、2次,而認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無結婚之
真意,雖足以令人懷疑,然被告確實有於97年1月28日來
臺,於97年2月21日離臺、又於97年7月19日來臺、於97年
8月26日離臺,顯示被告婚後確有來臺,且被告來臺事由
為團聚、來臺住址係記載南投縣○○市○○○路00號(為被繼
承人丙○○當時之住所),探親對象記載夫丙○○,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9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477號函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地區申請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依親(夫)事由來臺短暫停留,
可認定被告與丙○○在臺期間有短暫生活,然並無法因此認
定被告與丙○○間無婚姻之真意,其等之婚姻係假結婚。
(五)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後,並於97年2月12日由
丙○○與被告一同至南投○○○○○○○○○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南
投○○○○○○○○○113年9月10日投戶字第1130002781號函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
臨桂縣公證處(2007)桂臨證字第253號)結婚公證書等
文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之結婚
證推定為真正,又兩人既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客觀上兩人即有結婚之真意,況被繼承人丙○○回臺申
請結婚登記,亦有向我國戶政機關揭示其二人婚姻關係存
在之意思,依被繼承人丙○○取得結婚證及向我國戶政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之客觀行為事實,堪認被繼承人丙○○確有與
被告結婚之意思。
(六)綜上,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親自前往辦理結婚
登記,領有結婚證,復於回台後申請結婚登記在案,係以
客觀行為表示其與被告有結婚之意思,原告未舉證被繼承
人丙○○與被告係通謀虛偽之假結婚,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
告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繼承人丙○○係於96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完成
結婚登記,領取結婚公證書後,始回台由被繼承人丙○○與
被告共同於97年2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
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繼
承人丙○○與被告之結婚,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
形式要件,又兩人有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被繼承人丙
○○與被告之婚姻有效成立,並無法依原告上開主張而認定
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無相互履行
婚姻關係之義務,而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婚姻成
立要件。
(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
妹。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
,被告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原告以被告非被繼承人配
偶,提起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於96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
完成結婚登記,並經公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
,欠缺結婚之真意,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結婚要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原
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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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