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高宗宏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靜觀段98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靜觀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合併分
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鑒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茶園
(下稱系爭茶園),已由原告雙親高西文、高陳阿珠交棒予
原告續為出資管理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農
舍(下稱系爭農舍),亦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父親高西文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已由原告取得系爭農舍之占有、
使用、管理之一切權利,被告則既未從事耕作,亦未使用系
爭農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以價金補償被告(下
稱原告甲案)。
㈡倘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土地,則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編號A所示,面積3,8
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15,35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乙案)。原告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應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但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會將原告自
行興建及受讓自高西文之水塔坐落之土地範圍分歸被告取得
,影響原告灌溉使用,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甲案;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原告乙案。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現職為新竹科技公司之科技人員,離家已久,並無實際
管理系爭茶園之事實,倘依原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大部
分系爭茶園所占據之範圍,地形完整,被告卻僅分得極少部
分之茶園範圍,且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對被告顯不公
平。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A所示
,面積3,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面
積15,3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被告方案)。
倘依被告方案,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有臨外通
行道路,且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農舍,應為合理之分割方案
。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
面積19,19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
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地勢陡峭,現主要用於種茶,少部分種
植果樹及蔬菜,距離清境市區開車約15至20分鐘,交通不便
,以附圖一所示編號B道路(下稱B道路)連接位於同段1003地
號土地上之已開闢道路作為聯外方法,其上並已坐落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至F等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
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183頁至第
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⒉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意旨可參。又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如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原告為15,358平方公尺、被告為3,83
9平方公尺,並無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之情。復被告亦
有意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惟原告甲案並未證
明為何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故原告甲案並
不可採。
⒊觀之原告乙案與被告方案規劃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均位於系爭
土地西側,就分得位置而言,並無明顯差異,唯一有差別者
在於原告乙案主張就被告分得土地鄰接B道路以北土地者(包
括B道路本身及附圖ㄧ所示編號EF水塔等位置,下稱爭議位置
)由原告獲配,被告方案則主張此位置應由被告獲配。首就
兩案是否會形成袋地而言,兩造對不論本院採取原告乙案或
被告方案,均同意對造可以通行B道路連接至公路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是兩案均不會形成袋地,就此
部分並無優劣差別。
⒋次就爭議位置應由何人獲配較為公平而言,原告主張附圖一
所示編號EG水塔乃係由其出資興建,並於110年3月29日裝設
50噸容量之E水塔、110年3月30日匯款85,000元;110年4月5
日裝設40噸容量之G水塔,110年4月6日匯款75,000元等情,
並有原告存簿明細(本院卷第255-257頁)、水塔商詹先生聯
絡方式(本院卷第259頁)及興建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61-265
頁)等可佐,堪認附圖一所示編號EG水塔確實由原告出資興
建。考量原告就此部分投入之成本及現實上使用之依附性均
較被告為高,故此爭議位置部分由原告分配自較合理公允。
至被告辯以原告在新竹科技公司上班,不可能有餘暇興建EG
水塔云云,與前開認定相悖,且未提出客觀證據反駁,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乙案不會形成袋地,且爭議位置由原告獲
配較為合理,亦如前述,是原告乙案優於被告方案。
⒌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不失為一適法、可行
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告乙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高宗宏 5分之4 5分之4 高惠美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原告乙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靜觀段988地號 暫編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3,839 高惠美單獨取得 乙 15,358 高宗宏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靜觀段988地號 暫編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3,839 高惠美單獨取得 乙 15,358 高宗宏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