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春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張祐瑞即安馨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左下第二大臼齒疼痛,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
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於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附近施打2
支麻醉針劑後進行根管治療,當日原告即有左下巴麻木無知
覺及左下唇麻之症狀,前開症狀直至隔日仍未消失,原告即
至診所詢問被告,被告僅向原告表示是麻醉未退,並向原告
表示需使用雷射、紅外線照射方式治療,經被告於110年6月
11日、同月12日及15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原告左下嘴角
及左下顎邊緣區域方式後,原告前開麻痺症狀仍未改善,更
加劇成神經刺痛及異常跳動之情形,被告尚於110年6月12日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開立處方箋之情形下,請其助理自行將不
知名藥物放置於原告住處信箱,並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該藥
物係經其他口腔外科醫師建議可加速恢復。
㈡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向被告表示欲至訴外人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神經內
科看診,被告始開立內容違誤不實且非正式之轉診單與原告
,後原告之前開症狀經台中慈濟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
,其後原告亦經訴外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分別診
斷為「三叉神經第三分支受損」、「左側齒槽神經痛」,於
服藥治療後,下巴症狀稍有改善,但下唇刺痛依舊存在。
㈢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由被告為原告施作
根管封填,惟原告當日左下巴、左下唇卻開始出現嚴重麻電
感覺,遂於同年7月19日再次回診,經被告以X光檢查後未有
任何表示,後原告向其他牙科及神經內科詢問,其等表示應
等神經修復後再做封填以避免損傷神經,並建議原告先移除
封填之填充物,然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原告回診時仍未移除
封填物,遲至同年7月30日方在原告請求下移除封填物,惟
原告異常麻痛感仍未減輕,而於同年8月20日至訴外人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為「牙根尖周圍
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擬似三叉神經
痛傷害」。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符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延誤轉診及開立
不實轉診單之行為,長期受有三叉神經痛、左側齒槽神經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萬8,771元、就醫交通費5萬8,20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合計68萬6,97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且其
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認定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
治療之情,可見被告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作成113年度
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有部分為治療其自身所患甲狀腺腫瘤所支出,該等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提出
之就醫交通費有部分與就醫紀錄不符、內容不實,或無必要
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被告經營之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施 打麻醉針劑並進行左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被告於110年6 月11日、同月12日及15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原告左下嘴 角及左下顎邊緣區域,並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原告後經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為「齒槽三叉神經損傷」,佑民醫院、中 國附醫分別經診斷為「三叉神經第三分支受損」、「左側齒
槽神經痛」;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為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做 根管封填,同年7月30日移除封填物;原告後經臺中榮總診 斷為「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急性牙根尖周圍 炎。擬似三叉神經痛傷害」;原告就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對 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說明書、 根管治療同意書及病歷資料、簡訊截圖、轉診單、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63、24 7至251、273至281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根管治療、延誤轉診、開立不實轉診 單及施作根管封填等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 68萬6,9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關於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根管治療、轉診行為及根管封填
等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節,經醫審會鑑定 結果,其鑑定意見載明:「㈠110年6月7日病人因左下第二大 臼齒(#37)自發性疼痛,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經X 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有大的填補物鄰近牙髓腔,診斷為急性 牙髓炎,乃注射麻醉藥物,以4% lidocaine施行局部麻醉後 ,並進行根管治療,包括髓腔開擴、去除牙髓組織、以挫針 與蓋氏鑽針擴大根管及清創、測量根管長度、沖洗、放入藥 物填充、暫時性封填。…依文獻報告,lidocaine是最安全的 下齒槽神經阻斷麻醉劑;且4% lidocaine,會有60萬分之1 到75萬分之1的發生率,可能引發病人下巴麻木沒知覺及左 下唇麻痺之症狀,然而醫師無法事先知道神經位置及完全避 免這類局部併發症。故原告出現左下巴麻木沒知覺及麻痺, 是下顎齒槽神經阻斷麻醉可能的併發症之一,發生原因包括 針頭直接刺入神經、麻醉藥物本身的神經毒性及麻醉注射區 域血塊壓迫神經。被告『使用23G 25mm牙科短針(lidocaine 4%)』,施打於左下第二大臼齒附近,其使用之針劑符合醫 療常規。㈡…110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主訴麻藥消 退後,左下嘴唇還在麻,分布區域從下嘴唇中央至左下嘴角 ,連同下巴皮膚,被告告知原告先觀察。原告於6月11日、6 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1日及6月28日回診,被告 給予根管治療、換藥。其中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6 月21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左下嘴角及左下顎邊緣區域, 並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建議原告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難謂延誤。依文獻報告,下顎神經麻木經保守性藥物治療 2週後無效的狀況,可轉診至有處理神經受傷經驗的醫療院 所,被告對原告之診療,尚未有延誤之處。㈢依被告診所資 料,原告於110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及6月21日 回診,被告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左下嘴角以及左下顎邊緣 區域,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建議病人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依文獻報告,低能量雷射用於手術造成下顎神經受傷麻木 的修復有部分的效果,未提及明顯副作用,被告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另承上,被告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並未超過2 週時間,其對原告之診療,尚未發現有延誤之處。㈣…。期間 原告於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1日及6 月28日持續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根管治療及換藥。7月16 日被告檢查左下第二大臼齒(#37)無敲、觸痛,當次即完成 牙齒根管封填。臨床上,接受根管治療之患齒無明顯疼痛、 腫脹等症狀,時間大約是在第1次治療之後的4~6週,即可以 考慮進行根管封填,依牙醫專業臨床判斷,被告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110年7月19日原告覺得下唇麻木狀況更嚴重,被
告予以X光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過度封填,故無造成神經再 次受損之情況,被告建議移除根管封填物。7月30日原告因 台中慈濟醫院曾醫師建議移除根管封填物,隨後至被告診所 就診,由被告於當次門診時,即移除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 37)的根管封填物,故並無延誤治療之情。」等語,有該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8頁)。 而醫審會具有醫療專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則該會依據 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本於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 應屬可信,南投地檢署並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為由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 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依上開 鑑定意見,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 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醫療過 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8萬6,979元,亦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由助理將藥物放至原告信箱、開立不實且 不符全民健康保險准診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轉診單, 未盡轉診義務有延誤治療等語,惟此部分屬被告有無違反醫 療法第66、67條關於交付藥劑、登載病歷及轉診單記載是否 錯誤或不完全之情形,縱原告主張屬實,亦難認有因此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前揭開立轉診單之行為,業經醫審會 鑑定結果認尚無延誤之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醫療過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債務 不履行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萬6,979元。然債務人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債 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告實施之系爭療程均符 合醫療常規,有前揭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可稽,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債務不履 行而須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開立 之轉診單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效,轉診時機是否應 視病情而定、被告於110年6月12日請助理轉交藥物時是否即 負有轉診義務、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回診時仍有「左下唇麻 、唇中心至嘴角,同下顎皮膚麻」神經受損情形,是否屬根 管封填時應一併評估之症狀、原告110年7月19日下唇麻木情 況更嚴重,與同年7月16日根管封填有無關係等,再送請醫 審會補充鑑定等語,然被告開立之前開轉診單縱非完整無誤 ,仍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受損害,及被告已為原告開立轉診 單,並無延誤,以及被告施作根管封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延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無再送鑑定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