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9號
NTDV,112,訴,549,202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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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學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05萬2,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0萬8,6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
2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
萬2,5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5萬2,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60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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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