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9號
NTDM,114,金訴緝,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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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信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收
據上蓋印「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列印「億昇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億昇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1.0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張信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入監,於111 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自113年1月23日前 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 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 以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張信財與「U1.0」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昇 官方客服」、「林語彤」、「黃宗昌」聯繫游清吉,向其佯 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如儲值達一定金額以上會約定面 交地點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游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 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游清吉住處(住址 詳卷)交付100萬元現金。張信財則依「U1.0」之指示,於11 3年1月23日18時前某時許,先在臺中高鐵站內之男廁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內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事先填妥、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江志昇」 名義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上開 包裹,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游清吉見面,為 取信游清吉張信財即將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游清吉而行 使之,以上開收據表示「江志昇」已向游清吉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江志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游清吉 收取100萬元之現金。嗣張信財取得上開100萬元現金,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 餘現金放置於南投高速公路休息站某指示牌之下方,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游清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前某時許,依「U1.0」之指示,先在臺中高鐵站內之男廁拿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將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告訴人游清吉,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四) 上開收據影本1份、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不詳集團成員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億昇官方客服」、「林語彤」、「黃宗昌」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此外,被告住在臺南,在未  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自費搭乘高鐵北上,再搭乘  計程車前往名間鄉山區,又  再前往某指示牌放100萬元  ,其自費付高額車資,又未  供出其他共犯,辯詞係難採  信。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 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在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前之 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依上 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 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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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