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號
NTDM,114,金訴緝,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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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冠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泓諭、「陳可欣」、「吳亦霖」、「王嘉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如後述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
如後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江麗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5頁),暨合
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贓證物收據等件為證(見蒞扣字卷),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2頁),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2 iPhone 14 Pro(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 iPhone手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沈冠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陳泓諭(另行通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可欣」、自稱「吳亦霖」、「 王嘉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案件提起公訴),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本案詐欺原有或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江麗玲佯稱:可參與 投資平台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專 員等語,致江麗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家樂福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 稱為「好好證券外派專員沈冠峰」之沈冠廷陳泓諭則在附 近監控及準備向沈冠廷收取該筆款項,沈冠廷收受上開現金 後,旋即在家樂福旁邊不詳街道名稱之巷子內,轉交上開50 萬元予陳泓諭,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沈冠 廷每日可得3,000元之報酬。嗣江麗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麗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光榮於警詢之證述 不知情之證人楊光榮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自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搭載被告沈冠廷前往上開家樂福,之後約5分鐘,即搭載被告沈冠廷返回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車資共2000元。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好好證券」投資平台擷圖、「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3、被告沈冠廷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0萬元收據乙紙 告訴人江麗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沈冠廷。 (四) 1、被告沈冠廷於112年6月20日遭查獲之犯罪事實敘述及照片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起訴書 被告沈冠廷、同案被告陳泓諭於112年6月20日因相同手法向另名被害人林清彥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經警當場逮捕。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卷資料、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證件及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相關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沈冠廷、同案被告陳泓諭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沈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陳泓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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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