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暐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黃家瑋」之記載更正為「黃家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蔡振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
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公司、代表人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健」、「李紹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16頁)
,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短暫
、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較輕微、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請求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 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為警誘捕查獲而屬未遂犯,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 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本案 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被告預定收取之300萬元亦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 2 塑膠墊板1個 3 工作證1個 4 印章1個 5 行動電源1個 6 美工刀1個 7 釘書機1個 8 釘書針1盒 9 鐵尺1把 10 印泥1個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藍芽耳機1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黃家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暐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李紹 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家瑋與「楊子健」、「李紹 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振男陷於錯誤,而遭詐取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
員繼續對蔡振男施詐,經蔡振男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然 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仍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嗣黃家暐依「楊子健」之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5時 45分許,前往蔡振男位於南投縣○○市○○○路0巷0弄0號居所, 出示「樂天證券」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欲與蔡振 男面交現金30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前揭工作證、交割憑證各1份、印章1個、iPhone13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現金300萬元(業經發還蔡振男)等物,其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楊子健」、「李紹偉」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蔡振男取款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振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贓物領據1份 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其中現金300萬元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楊子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截圖5張、被告與「李紹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外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被告依「楊子健」、「李紹偉」指示前往取款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 扣案之前揭工作證、交割憑證各1份、印章1個、iPhone13手 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請對 被告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