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6號
NTDM,114,金訴,37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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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凱琪於本院審
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害人林江飛固主張,被告本案提供含
外幣帳戶在內之多達3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且其遭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匯出之款項,於短時間內,便在
不同金融帳戶間(含案外人劉小萍、吳佳芳所提供之2個金
融帳戶及被告本案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散層轉後失去
金流追蹤,足信被告具有專業洗錢知識,亦明知匯入本案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並配合詐欺集團操作轉匯而洗
錢,是被告應為詐欺集團內部負責洗錢之成員,所為非僅止
於幫助程度,須以共同正犯論云云(院卷頁33-50)。然查
,金融帳戶提供之種類或數量之多寡,對於帳戶提供者主觀
犯意層面(即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主觀認知及意欲)之證
明,本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提供多達3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中1個為外幣帳戶
,即可不顧嚴格證據法則,率認其係出於正犯之意思而提供
;又被害人本案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於短時間內,便在不
同金融帳戶間分散層轉匯款後失去金流追蹤等情,雖屬明確
事實,惟勾稽卷證資料,全然未見被告於交出本案金融帳戶
後,仍承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本案金融帳戶並以分散層轉匯
款之方式移轉被害人詐騙所得之積極證據,則所謂被告具備
洗錢專業知識及經驗,明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錢係詐騙
贓款,仍主動配合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在不同金融帳戶間
分散層轉匯款以洗錢,而為詐欺集團之專業洗錢成員一旨,
毋寧僅係被害人欠缺實據之主觀推測,洵非可採,無從資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堅實依據,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
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
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
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
;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
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
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
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
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風氣,已屬不該;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
元不等、離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及被害人(被害人部分詳院卷頁33-50)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凱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時許,在南投縣○○鄉○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平臺傳送方式 ,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外幣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遞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暱稱「 陳明杰」(姓名為葉坤達,下稱「陳明杰」)之人,供作詐欺 集團存提、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為犯罪工具, 自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林江飛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案外人劉小萍(另由警 方移送他署偵辦)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內,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同(14)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188萬9,080元轉帳至案外人吳佳芳(另由警方移送他署 偵辦)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2層)內,繼於同(14)日11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元大銀行帳戶內之96萬元轉帳至合作金 庫帳戶(第3層)內,末於同(14)日11時16分許及同(14)日11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0萬1,065 元、49萬8,090元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及合庫外幣帳戶( 第4層)內,旋遭網銀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江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微信平臺傳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傳送予「陳明杰」收受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之前未曾因感情或特定事由而需提供網銀帳密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未採取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事實。 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江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林江飛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佳芳有將其申用元大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112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由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88萬9,080元被害款項入元大銀行帳戶,隨即再由元大銀行帳戶轉帳96萬元被害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事實。 4 證人張芯漾、施姮妃、張政峰蔡沂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芯樣、施姮妃、張政峰有將其申用金融帳戶(即張芯樣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姮妃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政峰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自元大銀行帳戶轉入之被害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江飛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詐欺金流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江飛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14)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88萬9,08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第2層)內,元大銀行帳戶繼於同(14)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6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第3層)內,合作金庫帳戶復於同(14)日11時16分許及同(14)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轉帳50萬1,065元、49萬8,09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及合庫外幣帳戶(第4層)內,旋遭網銀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陳明杰」 ,因與對方談戀愛,112年間對方想要來臺灣投資包包與漁 業養殖,需要帳戶才能將投資款匯來臺灣,伊信以為真,就 把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陳明杰」,固有提出對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與其通訊畫面照片 及案發後即113年1月間與對方在大陸地區之見面照片(含居 民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為佐證,然觀之雙方交往 情節,被告就「陳明杰」之真實身分與背景均無從獲知,甚 至對「陳明杰」所述投資項目是否真實或合法亦毫無所悉,



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 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 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 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容有誤 會)。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事實,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4年3月11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 誡在案,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1份附卷可稽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坤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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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