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
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文』字樣印文各1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2
枚、『王美文』字樣印文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列印「數位運算系統
操作合約書」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依「Leo」之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
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
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7頁), 則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雖屬被告所 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並將檔案存放於上開手機,且已因上開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承扣案現金新 臺幣3萬元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中之一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 7頁),該部分洗錢財物業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06頁)為證,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私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乙○○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為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 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
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見警卷第27頁 2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3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及「王美文」之印文1枚,共3枚偽造印文。 見警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Leo」、「阿瀚」等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 、「艾熙」等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乙○○之學生,指示乙○○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 乙○○,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嗣甲○○即依照「Hao」、「Leo」之指示,持群組內預先提 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美文」字樣印文各1枚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於民國114年5月5日11時許,至南投縣○○鄉○○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向乙○○提示前開偽造合約書及儲存 在手機內之偽造工作證照片,用以表示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專員,而向乙○○收取現金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 Leo」之指示,將先將3萬元取出,另將剩餘之30萬元放置在 上開門市女廁垃圾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 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Hao」、「Leo」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佯為振華公司專員,而向被害人乙○○收取現金33萬元,復將其中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自稱「邱先生」之人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與1名女子之事實。 4 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扣案物品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Hao」 、「Leo」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貫詐騙手法,竟仍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除本案犯行,另於114年4月29日13時 許,前往高鐵左營站,擔任本案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堪認其造成眾多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 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 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振華公司工作證照片係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內,又針對偽造之合約書告訴人稱:已不知道自己 將合約書帶走後放置在何處等語,參諸該工作證及合約書經 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 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向告訴人收受後繳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30萬元,為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 等款項業經層轉上游,已非被告所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3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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