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宗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工作證,再於收據上蓋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列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特
種文書(列印「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坯」、「文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
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4手機1支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呂宗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坯」、「 文 李」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 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呂宗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林銳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 。嗣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呂宗祐依照「曹坯」、「文 李」指示,前往林銳彰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之德昌 茶葉行內,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後 ,向林銳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款項,並交 付「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隨後依「曹坯」 、「文 李」指示,前往他處將面交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對林銳彰施詐,致林銳彰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另筆投資款項160萬元,嗣於114年 4月29日12時許,呂宗祐依照「曹坯」、「文 李」指示,先 行備妥前揭工作證、本次面交所用之收據後,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空地等待向林銳彰收取款項。嗣經警獲報前往 盤查,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0張、收據8張、印章
1顆等物,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扣得呂宗祐先前交付予林銳彰之收據1張,呂宗祐此部分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二、案經林銳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銳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準備款項欲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張、前揭收據影本2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曹坯」、「文 李」指示前往取款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坯」、「 文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請對被告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三、沒收: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印章1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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