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3號
NTDM,114,金訴,29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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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
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施俊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理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8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6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大理石 」等人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施俊生、「大理石」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黃杏慈施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施俊生施俊生再依「大理石」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 場,將面交所得之贓款交付「大理石」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杏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理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每日薪水為新臺幣6, 000元至7,000元之間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 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2萬元 0 113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2樓(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10萬元 0 113年9月3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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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