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6號
NTDM,114,金訴,28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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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錦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吳錦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少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5-47、49-5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4、51、54-60頁)、中
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52
-5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卷第61-63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6
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83頁)、7-11門市查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
最重本刑為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得處斷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得處斷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肥料工作、月薪約2萬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少葳 佯稱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 9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7月26日21時35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7月27日0時21分許 9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7月27日0時26分許 2萬9,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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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